申请人:上海车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92163号“简单验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904738号“简单车”商标、第37599950号“简单车”商标、第85161572号“简单茶”商标、第85159649号“简单茶坊”商标、第43297677号“简单天气”商标、第19749047A号“简单家居网 SIMPLE HOME NETWORK及图”商标、第15925111号“简单 365”商标、第14036784号“简单在线”商标、第16339164号“简单·舍”商标、第16339165号“简单·舍”商标、第54780130号“简单·睡眠”商标、第59076120号“简单睡眠”商标、第54783626号“简单睡眠”商标、第25365602号“简单睡眠”商标、第57581848号“简单睡眠 舒适睡眠就是简单”商标、第18737836号“简单学堂”商标、第17012025号“简箪 FOOD IS LIFE”商标、第18563429号“简单卫士”商标、第18563431号“简单助手”商标、第35652025号“简单部落 JIANDANBL”商标、第11453836号“简单味道 JIANDANTASTE”商标、第15648684号“简单心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七、九、十处于宽展期内,其余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或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纯中文“简单验车”,该文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经过使用已经使指定服务的相关公众可以将该标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鉴于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我局暂将其作为有效商标加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