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顺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集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对第10051515号“fom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其“方太”、“FOTIL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58472号“FANG TAI”商标、第970812号“fotile”商标、第1590089号“fotile”商标、第5298906号“FOTILE”商标、第1150881号“方太fotile”商标、第3737450号“方太fotile”商标、第5298880号“方太FOTILE”商标、第5298882号“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FOTILE”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不具有独创性,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关联主体亦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2、申请人总部工业园区及办公环境照片、实验室及工厂简介、车间设备和娱乐设施照片;3、申请人参与制定或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资料;4、荣誉证据;5、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6、媒体报道证据;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恶意的证据;8、在先案例;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延伸申请注册自己的“FOMITAI”商标,并未恶意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7774503号商标档案;2、第83894057号商标准予注册决定。
经审理查明:
2、引证商标二至八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厨房炉灶、吸油烟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共有两件商标,均指定在第11类商品上,为第56558310号“YANKHUR及图”商标、第7774503号“佛弥泰fomitai”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佛山市顺德区顺普电器有限公司(包含原名义:佛山市顺德区神卅宝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共有12件商标,均指定在第11类商品上,包含第12616420、56600937号“YANKHUR及图”商标(与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第56558310号“YANKHUR及图”商标标识基本相同)、第73584750号“AO.SNUEW”商标等,尤其在受让本案争议商标之后,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83585067号“芳汰”商标、第83894057号“FOMITAI”商标。其中,第56600937号“YANKHUR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构成近似,而被不予注册。
5、根据申请人在证据7中提交的企业信息并经核实,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抽油烟机、燃气炉具、热水器、电磁炉、电风扇、电饭锅、饮水机、消毒柜、沼气设备及配件;加工:五金塑料件(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佛山市顺德区顺普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炉具、热水器、电磁炉、电风扇、电饭锅、饮水机、消毒柜、沼气设备及配件;加工:五金塑料件(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此外,莫炳朋为佛山市顺德区顺普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财务负责人,其还曾担任佛山市顺德区顺喜电器有限公司的监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下文亦不再赘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5年9月18日,距离争议商标注册日明显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理由均已超过法定诉争时效,我局对此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FOTILE”的摹仿,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FOTI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持续使用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方太”、“FOTI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厨电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查明事实5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二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接触可能性;另综合考虑被申请人股东曾担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监事、被申请人受让本案争议商标以及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先后申请注册标识基本相同“YANKHUR及图”商标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FOTILE”、“方太”商标文字构成、呼叫较为相近的本案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曾将争议商标转让给名为“上海方太电器”的香港公司,其主观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在受让本案争议商标之后,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更为相近的第83585067号“芳汰”商标、第83894057号“FOMITAI”商标,可见被申请人主观亦难谓正当。此外,根据查明事实3、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家电领域知名品牌较为相近的“YANKHUR及图”、“AO.SNUEW”商标等。最后,被申请人无法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