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7日对第72583200号“勃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991932号“博朗”商标、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2027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在“电动牙刷”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申请人“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227号、国际注册第563469号、国际注册第650428号、第76045号、国际注册第652027号)以及“博朗”商标(第998980号、第7207514号、第1000276号)应被认定为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以及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早于1997年已经申请注册了与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第948315号“勃朗”商标作为“BRAUN”的官方中文商标之一,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主营商品重合,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在“电动牙刷”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带来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从业者,对于申请人“BRAUN”“博朗”具有知晓可能,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勃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网页检索页面;“BRAUN”“博朗”品牌介绍;行业排名情况;产品图片;产品使用手册;广告宣传材料;销售证据;获奖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玻璃制艺术品;电动牙刷”等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25年6月6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电动非医用口腔保健用具;非医用口腔卫生仪器即牙刷;非金属口腔清洁用具;电动齿间清洁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BRAUN”、“博朗”商标在商标构成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