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 & L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帅加良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7日对第76255792号“欧舒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法国著名的化妆品公司,其注册和使用的“L'OCCITANE/欧舒丹”等品牌经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第3827870号“欧舒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肥皂、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享有更为广泛的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在先注册第74850235号“欧舒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刻意复制与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淡化、弱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潜在经济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全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欧舒丹”的刻意复制与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试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极有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且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欧舒丹全国专柜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证据;百度百科、搜狗欧舒丹检索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25年7月6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籍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