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白云清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国际会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盛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7日对第81117308号“白云有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清洁设备用品行业龙头企业。“白云清洁”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三十多年的宣传和使用,被相关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744065号“白云清洁”商标、第43985184号“白云清洁BAIYUN CLEANING”商标、第70897195号“白云云霸”商标、第70922424号“白云洁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广东省广州市的企业,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第6956623号“白云清洁BAIYUNCLEA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并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应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方网站信息;申请人介绍手册;所获荣誉;部分产品图片;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展会照片;销售证据;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全资投资股东联合打造的会议中心,白云国际会议中心及白云国际会议中心国际会堂,一直承担着重大政务会议活动的政治任务、接待任务,拥有成熟的国宾接待体系和专业团队,被申请人在全国的会议酒店中连续多年行业排名第一。被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均超过申请人,不存在傍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天然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区别。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超期提交了补充理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水晶工艺品”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25年5月2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隔热瓶;瓷器装饰品;家用器皿;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区别,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五籍以知名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上亦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