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搏时(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28719号“易髓通 STERNOE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677561号“爱君仪AIJUNYI及图”商标、第14255720号“润科RUNKE及图”商标、第51071017号“ORANGE CROSS及图”商标、第11130024号“嘉德宝及图”商标、第83036809号“三特牌 SANTOWN及图”商标、第20434066号“景腾医疗科技 JINGTENG及图”商标、第20404103号“景腾医疗科技 JING T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具备商标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介绍及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商标含义、商标注册信息、产品照片、网站及线上店铺页面、展会照片、宣传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十字”图形,与红十字标志近似,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