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平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2日对第74551995号“黔佰山QIANBAIS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品牌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意图,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损害了公共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继续存续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中饮协函【2016】10号推荐函、判决书、申请人“景田”商标和“百岁山”商标驰名保护记录;审计报告;媒体报道资料;宣传资料;销售资料;纳税统计数据、出口统计数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图片资料;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申请人商标信息;维权资料;在先裁决;被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抄袭他人在先品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与注册是主观善意性的,是以使用为目的,不存在任何欺骗性,也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的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5年3月6日第1926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