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泥河湾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泥河湾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77298号《关于第6446767号“泥河湾 NiHeW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03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332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泥河湾酒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产品实物图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商标授权书仅显示泥河湾酒业将诉争商标授权给李凤琴使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购销合同未出示证据原件,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电子转账凭证未显示钱款的用途及诉争商标。泥河湾酒业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泥河湾酒业将诉争商标授权给康泰嘉业公司使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康泰嘉业公司的各类产品包装图片、康泰嘉业公司收购原材料的照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不能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康泰嘉业公司委托他方生产标有诉争商标包装的发票、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中药材销售合同中虽然约定康泰嘉业公司向山东奥瑞森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泥河湾品牌药材,但发票上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康泰嘉业公司实际销售商品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