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聚鑫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照茶香巨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日照市北垛春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1266号“北垛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7252号决定,于2025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原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2年02月24日至2025年0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及录屏、公众号宣传、破产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商标破产拍卖公告等不使用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茶”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指定三年期间早于原被申请人企业破产时间,复审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不成立。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截图证明文件;2、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鲁11破申22号。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u盘形式):1、日照市北垛春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审商标档案;2、产品包装、标签、宣传资料等实物图片、视频;3、破产程序中的处置文件;4、新闻媒体、公众号等报道。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日照市北垛春茶厂于2000年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2012年10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原被申请人名下,2026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日照茶香巨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将日照茶香巨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决定。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以及是否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根据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中证据3显示,原被申请人日照市北垛春茶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于2024年7月17日指定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由以上证据可知,原被申请人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且考虑在实务中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周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程序较为复杂,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在所难免,在合理的时间周期内可能尚不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客观条件。同时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产品包装、标签、宣传资料等实物图片、视频及证据4公众号相关文章显示,其对“北垛春”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作出了必要且合理的努力,主观上具有积极使用的意图,并未怠于行使商标权。综上,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