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凯雷德设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85993号“QU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5454442号、第14637342号、第62328115号、国际注册第15645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不宜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