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650242号“ML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LS 84650242

阅读:137679 2026-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50242号“M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3678号、第19989008号、第18类第33378097号、第18类国际注册第103…

  申请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50242号“M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3678号、第19989008号、第18类第33378097号、第18类国际注册第10317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正处于撤销申请审查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仿皮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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