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329976号“白马歌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白马歌图 48329976

阅读:160601 2026-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白马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锐国际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升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3日对第48329976号“白马歌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615983号“CHEVAL …

  申请人:白马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锐国际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升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3日对第48329976号“白马歌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615983号“CHEVAL BLANC”商标、第8153659号“CHATEAU CHEVAL BLANC”商标、第6608998号“CHATEAU CHEVAL BLANC及图”商标、第7198217号“CHATEAU CHEVAL BLANC GRAND CRU CLASSE EMILION GRAND CRU APPELLATION SAINT-EMILION GRAND CRU CONTROLEE MIS EN BOUTEILLE AU CHATEAU STE CIVILE DU CHEVAL BLANC PROPRIETAIRE A ST-EMILION GIRONDE FRANCE 2001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白马酒庄是法国八大酒庄之一,申请人在法国及中国葡萄酒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这进一步增强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性。 三、申请人享有“CHATEAU CHEVAL BLANC”及“白马酒庄”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专营酒类产品的公司,在明知情况下,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明显。大量在先品牌所有人已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或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并已成功维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基本的商业诚信,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法汉大词典》关于引证商标一至四部分单词释义;2、在先裁定书;3、书籍中对申请人参加展会介绍、金牌奖章照片;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公证书、书籍介绍;5、发票、商品出口凭证、报关单;6、产品价格清单、宣传册;7、产品销售网页截图、酒会邀请函和宣传页及相关媒体报道;8、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信息;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关联公司信息;10、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知名品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或注册商标被异议、无效宣告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国家商标局实质审查并予以注册公告,符合商标注册的法定条件,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注册权益利。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具有在先注册权,具有被申请人独特的表达情感,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并欠缺法律依据,况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并不近似的情况下,敬请驳回申请人申请,依法核准本案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白马歌图产地证明;2、白马歌图产品图片、产品包装;3、报关单、卫检证明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在先裁定书及判决;2、被申请人及翔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商标转让公告;4、翔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5、抄袭品牌、酒庄、产区介绍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357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知名酒庄或产区的商标,如“格拉夫奥比昂”、“左岸木桐”、“奔富庄袋鼠”、“拉图欧艮”、“玛歌圣玛丽庄园”、“百蕊小拉菲”等。在[2022]第0000363046号、[2025]0000216046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白马酒庄” “CHATEAU CHEVAL BALANC”经过使用宣传已形成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等方面上较为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争议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专营酒类产品的公司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右岸白马庄”、“左岸木桐”、“奔富庄袋鼠”、“拉图欧艮”、“玛歌圣玛丽庄园”、“百蕊小拉菲”等在内的包含知名酒庄或产地名称的商标共三百余件,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知名酒庄或产地名称的故意,该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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