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农业科学院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44580号“天府农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20943号商标、第35123837号商标、第35126677号商标、第35289405号商标、第36505366号商标、第30360590号商标、第31109634号商标、第31824972号商标、第31847501号商标、第151183号商标、第53767537号商标、第72397330号商标、第84558459号商标、第84866995号商标、第84576083号商标、第60890636号商标、第67547277号商标、第67551792号商标、第84319816号商标、第81332393号商标、第55498646号商标、第30018651号商标(第30类)、第30018651号商标(第5类)、第30029617号商标(第30类)、第30029617号商标(第5类)、第30029627号商标(第30类)、第30029627号商标(第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相关宣传报道材料;生效决定书;新闻报道;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均已被驳回,现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在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