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兴业县叁合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146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00545号、第130654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