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隆巴帝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62252号《关于第862219号“高商 KS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78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的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的合同显示诉争商标,所销售的商品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附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合同编号、产品型号、规格、数量、价款均与合同内容相对应,能够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结合原告提供的产品图片等,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虽原告的证据中仅有一份合同体现诉争商标,但本院认为,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不在于对商标权人进行惩戒,故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应过于严苛。本案中,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指定期间内体现诉争商标标识的“电磁阀”商品在市场上流通,故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磁阀”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在“电磁阀”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因原告未提供诉争商标在“液压缸;接头(空油压机器零件)”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电磁阀”商品与“商品液压缸;接头(空油压机器零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商品液压缸;接头(空油压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磁阀”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电磁阀”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因申请人未提供复审商标在“液压缸;接头(空油压机器零件)”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电磁阀”商品与“液压缸;接头(空油压机器零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液压缸;接头(空油压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磁阀”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液压缸;接头(空油压机器零件)”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