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姜益君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汇通天下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80653号“数字运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514号决定,于2025年06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11月12日至2024年1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多方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基本信息;相关检索调查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众号介绍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关于复审商标的媒体报道
4、被申请人相关服务市场占有率说明
5、服务合同及发票
6、手机管车、司小宝等下载量及评价
7、数字运力网络平台软件登记证书等
8、“数字运力”软件使用信息截图
9、第三方关于被申请人“数字运力”相关产品、服务的使用信息截图
10、相关招标材料
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无线电设备;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温度指示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5合同、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通过G7数字运力系统向客户提供运力搜索与运力招标等相关信息服务,合同显示该运力系统包含便携式GPS设备、温度监控显示屏等多种设备及配件。证据10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多次投标过程均要求在G7数字运力系统完成。加之,在案媒体报道、证据4中G7数字运力APP、8、9、10等证据均能证明被申请人通过G7数字运力系统提供物流相关服务。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全部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