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少冰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兰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市鸽霸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7月14日对第79280146号“夜厨容边排骨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948060号“容边排骨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茶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