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6788号“洁尔阴 女性护理液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洁尔阴 女性护理液及图 1906788

阅读:48194 2026-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诚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恩威制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6788号“洁尔阴 女性护理液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3888号决定,于2025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诚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恩威制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6788号“洁尔阴 女性护理液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3888号决定,于2025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卫生消毒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2年01月10日至2025年01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司信息、产品照片、检测报告、网络销售及评价、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医药用洗液”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医药用日晒伤剂;2.医用去垢剂;3.搽剂;4.杀寄生虫药(人或兽用);5.医药用洗液;6.杀菌剂;7.护肤药剂;8.医用化学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卫生消毒剂;2.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转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特申请复审并依法主张在评审阶段的质证权利。根据申请人初步调查并没有发现被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任何宣传和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产品照片、检测报告等使用材料;3、淘宝店铺评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使用材料;4、抖音截图、宣传网页截图等使用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收到的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副本均是复印件,申请人请求查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是否为原件或公证认证件。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有效性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应视为无效证据。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成都恩威药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用日晒伤剂、医药用洗液、消毒剂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经我局核准,2006年10月14日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成都恩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于2018年1月13日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针对本案撤销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审理范围应为申请人提出复审的,被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维持的“医药用日晒伤剂;医用去垢剂;搽剂;杀寄生虫药(人或兽用);医药用洗液;杀菌剂;护肤药剂;医用化学制剂”复审商品。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信息,证据2中部分洁尔阴蔓越莓女性护理液、洁尔阴益生菌女性护理液商品检测报告形成于指定期间。证据3淘宝店铺截图显示指定期间内消费者对洁尔阴蔓越莓女性护理液、洁尔阴益生菌女性护理液商品进行评价,销售发票显示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向他人销售洁尔阴氨基酸女性护理液、洁尔阴蔓越莓女性护理液商品。证据4显示指定期间内抖音、网购值值值网站对洁尔阴女性护理液进行宣传介绍。上述证据显示洁尔阴女性护理液标识为复审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未改变复审商标显著识别特征,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医药用洗液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用日晒伤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医药用洗液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质疑,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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