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诺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14174号“声来A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08379号“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资料;2、引证商标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认读文字“声来”仅由表示商品特点的短语构成,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听力保护器等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