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天堂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86969号“宝可梦 地平线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72402号“SKYLINES”商标、第16012915号“SKYLINE”商标、第27377700号“SKYLINE”商标、第15968976号“S SKYLINE I.C.S.及图”商标、第72361452号“HORIZON”商标、第35695218号“地平线 8 号”商标、第10988389号“地平线 SKYLINE”商标、第18735880号“地平线机器人”商标、第37736979号“地平线机器人”商标、第18467293号“东方地平线”商标、第56838457号“HORIZON LINE”商标、第3140010号“天极 SKYLINE”商标、第52949229号“地平线航空”商标、第16498155号“SKYLINE”商标、第6500414号“HORIZON FITNES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人的“宝可梦”系列游戏和动画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为“宝可梦”,而非其“地平线”部分,也就不会与各引证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4、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及百度百科中对申请人的“宝可梦”系列游戏的详细介绍;2、《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以及有道词典中对“HORIZON”的含义解释;3、在先案件裁决书;4、其他商标资料;5、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2、引证商标四于2026年4月6日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不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雪鞋、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钓鱼用具、护膝(体育用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五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游泳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可独立显著认读文字“地平线”与引证商标六、八至十、十三中文字“地平线”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二、十四中外文“SKYLINE”“SKYLINES”及引证商标五、十一、十五中外文“HORIZON”存在翻译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所指商标近似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五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其权利状态不再予以等待,对于申请商标与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雪鞋、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