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埃姆斯物联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伍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361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MS”字头图形为申请人独创,系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26992号“INS 苏映视”商标、第79345056号“INS”商标、第87373706号“INSG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真实、合法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对应关系。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产品、实物照片、网站进行宣传本商标品牌产品、内网系统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但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二相区分。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