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7392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8739203

阅读:147469 2026-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鼎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739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5980号商标、第48759830号商标、第48742006号商标、第48751558号商标、第9359…

  申请人:东莞市鼎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739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5980号商标、第48759830号商标、第48742006号商标、第48751558号商标、第935981号商标、第32546173号商标、第58401237号商标、第39424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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