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灰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艾比昂(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61550号“GreyMatter by GreyOrange This is the AI you can s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拟人机器人”以外的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15416号商标、第17575443号商标、第27719014号商标、第21611797号商标、第86713591号商标、第23413002号商标、第77144604号商标、第27726082号商标、第410225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外观、发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以消除各在先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本案未等上述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九在图形设计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英文“GreyMatter”“by Grey Orange”与引证商标二、六英文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拟人机器人”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