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柯荣元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378840号“JOKE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55327号、第217403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上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被依法注销并公告,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