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718608号“无花果与橄榄 FIG OL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根据驳回理由,申请商标在“酒吧服务;饭店;餐馆;意式餐厅服务;餐厅;比萨店;咖啡馆;沙拉吧”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不会使公众对服务内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非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具有显著性。在先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同时,申请人的“无花果与橄榄”在第35类的商贸服务领域也成功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档案信息、照片、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的审理基础已不存在,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酒吧服务;饭店;餐馆;意式餐厅服务;餐厅;比萨店;咖啡馆;沙拉吧”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