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天泉数字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聚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5778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70141号、第540042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巨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并不具有任何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处于不同地域,二者相距较远,不存在销售市场、消费群体的交叉,两方商标共存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截图、照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构图、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