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233284号“混出名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混出名堂 88233284

阅读:187667 2026-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美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十方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233284号“混出名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以混音文化为核心设计理念,通过音频工程元素与现代视觉风格的结合,表达音乐制作中混音环节的重要价值与专业精神…

  申请人:东莞市美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十方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233284号“混出名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以混音文化为核心设计理念,通过音频工程元素与现代视觉风格的结合,表达音乐制作中混音环节的重要价值与专业精神,整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且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在先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搜狐网等媒体报道、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且该标志仅由日常用语构成,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8233284号“混出名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混出名堂 8823328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16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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