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正阳汇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534099号“炽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161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存在地域上的明显差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爆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爆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