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333612号“THEICO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ICONS 88333612

阅读:124618 2026-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河智库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333612号“THEIC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1687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结构、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

  申请人:康河智库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333612号“THEIC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1687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结构、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第16、35类商品和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足以说明并不会造成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初审公告通知书、网页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8333612号“THEICO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ICONS 883336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16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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