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如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5781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法注册成立,依法申请商标注册,是合法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26685号、第48062574号、第38218960号、第332352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显著区别,并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不应作为驳回申请商标的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含有文字“弘”,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