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永辉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515877号“標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6366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在撤销三年不使用进程中,状态极不稳定,请求待该引证商标出结果后审理本驳回复审案件。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其独特的含义,并不缺乏任何显著性,应当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取得更强的显著特征,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標牌”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防水服;体操服;工作服;裤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