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宴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连杰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4日对第79480584号“宴宝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341326号“宴宝印象客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3271号“宴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在先标识“宴宝”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在先标识的恶意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宴宝”基本相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
4、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在先商标“宴宝”进行恶意抢注,还抢注公共资源、他人在先字号等,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并未查询到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可合理推断,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可能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产品及外包装图片、产品销售合同、“宴宝”品牌广告投放预播单、提案、视频截图、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5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调取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40421MA2NXP2H16,名称为凤台陈北瓷砖加工厂,经营者为胡连杰,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宴宝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宴宝印象客家”均包含显著识读的中文“宴宝”,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类似服务上存在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宴宝源”与申请人所称的“宴宝”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商标局采纳并认定合格。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十件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