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036817号“白云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白云里 78036817

阅读:149656 2026-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捷创知识产权代理(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兆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对第78036817号“白云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白云”及“BAIYUN”系列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自推出以来便取得了极大…

  申请人:广州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捷创知识产权代理(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兆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对第78036817号“白云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白云”及“BAIYUN”系列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自推出以来便取得了极大的成功,形成了独立的商业价值,并在相关行业内建立了一定的地位,赢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白云”及“BAIYUN”系列商标赤裸裸的复制和抄袭。“白云BAIYUN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6936号“白云”商标、第3984808号“白云”商标、第4576685号“白云”商标、第4576684号“白云”商标、第40030652A号“白云”商标、第47611287号“白云”商标、第47621796号“白云”商标、第48164605A号“白云”商标、第49451041号“白云”商标、第49451077号“白云”商标、第49457570号“白云”商标、第49457577号“白云”商标、第49457654号“白云”商标、第49475272号“白云”商标、第60435915号“白云”商标、第60460744号“白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同一个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白云”及“BAIYUN”系列商标的存在,却仍申请与申请人系列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制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极为近似,其恶意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荣誉;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技术服务开发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海外商标注册证;

  5、驰名商标批复文件;

  6、展览宣传合同、照片及广告宣传发票;

  7、白云科技股份宣传册;

  8、外贸产品图片;

  9、企业所获部分荣誉代表;

  10、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酶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的活性炭、工业用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的硅胶、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汉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二、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性炭、工业用胶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因而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该条款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工业用酶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白云BAIYUN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理由,我局认为,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该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仅作为受保护的记录,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商标驰名的主张进行举证。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白云BAIYUN及图”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白云BAIYUN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故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活性炭、工业用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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