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智美鸿鹄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花西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8日对第57107669号“花肌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027619号“花肌颜”商标、第47020903号“花肌颜”商标、第47020907号“花肌颜 FOJE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目的是为了利用申请人辛苦培育起来的品牌信誉,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这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禁止。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6年1月20日通过第196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申请注册, 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的除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的口红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仅相差尾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而在除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适用该条款审理。以下仅针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3类与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