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920470号“F&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S G920470

阅读:187576 2026-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ZF Friedrichshafen AG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20470号“F&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7169号决定,于2025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ZF Friedrichshafen AG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20470号“F&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7169号决定,于2025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ZF Friedrichshafen AG提供的品牌和产品介绍、年度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寄售排程协议、三方协议、产品设计图、采购合同及发票、授权声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汽车,摩托车,铁路车辆以及汽车,摩托车和铁路车辆的零部件,尤其是离合器,扭矩转换器,变速箱,减震器,轮子的悬挂装置,减震器弹簧,车辆悬挂装置的稳定器杆,陆地车辆的电动机以及陆地车辆的混合传动装置”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特提起复审申请,恳请调取被申请人的证据方便申请人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使用在被申请人“萨克斯SACHS”相关商品上,该产品的销售模式采用垂直整合和自主生产为主、外协采购为辅的混合模式。部分产品采用从长期认证的供应商网络采购零部件(例如离合器、飞轮等),后将最终产品(如离合器总成)以完整模块形式直接销售给整车厂和售后市场。被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萨克斯SACHS”品牌和产品的介绍;2、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销售给中国客户的合同、发票及发票查验结果、显示题述商标和商品编号的产品照片;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向中国供应商采购用于离合器盖配件的合同、发票和产品设计图;4、被申请人出具给采埃孚传动技术(嘉兴)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中文翻译。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份核心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在指定期间的发票、合同未体现复审商标,无法指向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框架合同、寄售排程协议、三方采购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等文件仅约定产品名称、物料编号等商事条款,未提及复审商标。产品物料编号不等同于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设计图关联性不足,产品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全链条证据断裂,无法形成有效闭环。被申请人品牌宣传册等宣传材料上主推的商标为“萨克斯SACHS”,非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大量证据系零部件采购行为,系采购方向上游厂商采购配件,仅为生产准备环节,并非将标有复审商标的成品对外销售,不构成商标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的国际注册日为2007年2月5日,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摩托车,铁路车辆以及汽车,摩托车和铁路车辆的零部件,尤其是离合器,扭矩转换器,变速箱,减震器,轮子的悬挂装置,减震器弹簧,车辆悬挂装置的稳定器杆,陆地车辆的电动机以及陆地车辆的混合传动装置;用作汽车,摩托车或者铁路车辆的组件的液压或者气动,或者电动或者机械的起动器,尤其是用于离合器,变速箱以及汽车的悬挂装置”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年度销售框架合同)、证据4(授权声明)显示第三方向复审商标的授权方埃孚传动技术(嘉兴)有限公司采购了离合器压盘等商品,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佐证。被申请人还提交了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产品上标注了商标和型号,产品型号与合同、发票型号内容一致。以上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用作汽车,摩托车或者铁路车辆的组件的液压或者气动,或者电动或者机械的起动器,尤其是用于离合器,变速箱以及汽车的悬挂装置”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另外,证据1的“萨克斯SACHS”品牌和产品的介绍、证据3的采购合同及发票均不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920470号“F&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S G9204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14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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