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力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锋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08524号“HU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9444号决定,于2025年10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宁波力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发票、付款申明书、采购合同、银行借记通知书、商品照片、定牌及货号、实验报告、外包装检验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2年01月02日至2025年01月0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空气压缩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割草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撤销行为纯属为一己私利,系恶意撤销。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货物报关单、发票、产品图片等。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内容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5月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割草机”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割草机”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了向他人采购HUNTER定牌草坪机的购销合同、海关货物报关单、销售发票、商品照片、外包装检验单等证据,合同上标准了品牌名称及货物名称,合同的履行情况有金额相一致的发票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采购了“割草机”商品,并将其出口至国外,申请人在“割草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割草机”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割草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