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甲瑞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80996号“巴适卤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709528号“巴适轩”商标、第17469686号“巴适院”商标、第16393107号“真巴适”商标、第20881077号“巴适田园”商标、第27157541号“巴适醉麻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注销,已不会进入流通领域。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内涵与深刻的寓意,用于“餐具出租”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注册期满,现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3、引证商标五注册人的注销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五商标权利的丧失,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卤味”,将其使用在“餐具出租”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