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阳市金和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32880号“金和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59193号“和泰老号及图”商标、第9459973号“和泰老号”商标、第43410247号“峰牧云FENG MU 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经营区域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684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自注销之日起满一年时间,不再构成阻挡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待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至专用权期限截止日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饺子;包子;面粉制丸子;馅饼;馄饨;烧麦;汤圆;食用薄饼;新鲜比萨饼”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饺子;包子;面粉制丸子;馅饼;馄饨;烧麦;汤圆;食用薄饼;新鲜比萨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