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优威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19186号“FREE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42440号“FRE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99957号“GOF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生活中常见的日常用语,固有显著性较强,具备商标的可识别性。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与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荣誉、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摩托车;车辆防盗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