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19623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0196231

阅读:132783 2026-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西古道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对第40196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西古道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对第40196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2828358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38971142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对骆驼图形享有的在先版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版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不注意合理避让,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与申请人“骆驼图形”驰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超出实际使用的需要,该抢注和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引证商标一历史宣传使用证据;“CAMEL骆驼”品牌系列产品的网络平台、实体店铺部分销售资料、所获荣誉、市场占有率情况、相关宣传报告;在先案例、维权材料;认驰材料;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2021年5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泉州喜马亚马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为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知,引证商标三持有人泉州喜马亚马服饰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五持有人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均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三至五。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法》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基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图形或显著识别图形部分或文字分别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指代事物、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骆驼图形”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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