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琥锦金软件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9204396号“鲨咔鲨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20613号“鲨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鲨咔鲨咔”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