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48386号“HARMO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对其余商品予以复审,则国际注册第1484856号“H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62934号“H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第46341676号“H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且引证商标三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