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83838号“HARMO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国际注册第1484856号“HAR”商标、第42662934号“HAR”商标、第46341676号“HAR”商标、第13310186号图形商标、第133379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一、二、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且引证商标三、四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三至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商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