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华昇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3522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知名度不断提升,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9345号、第12297489号、第12532098号、第2091373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图形化的英文“YHS”,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识别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燃机仪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墨盒、照相机(摄影)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墨盒、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