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超技金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29016号“小懒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404678号“懒虫 LAZY GUY”商标、第40701413号“懒虫健身日记”商标、第8677531号“大懒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钓鱼用具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