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浩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85976号“MI-TO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原创设计图形,具有独特的设计含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57365号“MIVO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45295号“MITOS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准的服务非本案商标核心服务内容,申请人自愿放弃在3504、3507-3509小类的商标服务内容。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87935号“Mino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并未被任何主体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83994号“MITO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47期上,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3508、3509小类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内容,故在上述服务上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