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华强电子世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广申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94368号“HQ-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73406095号“H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第36类对应的服务项目上,具有商标“HQ-MART及图”的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理由被继续驳回。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商标品牌,自2012年在先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持续进行推广、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显著性,足以令消费者区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的详情、商铺经营合同及发票、市场及柜台招牌照片、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宣传推广材料、申请人企业及品牌荣誉资质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Q-MART”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字母组合“HQ”,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