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艳丹
委托代理人:广知易(广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99282号“FAMA ELECTRON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68962A号“FAMA INDUST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