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红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50272号“汉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35702号“汉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629793号“汉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515531号“汉富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520493号“汉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517039号“汉富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装及设计沟通、宣传信息、检测报告、销售证据、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五经异议程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商标“汉富”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