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市钰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07239号“天视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62834号“天视”商标、第56389227号“天视通云”商标、第26585785号“天影视通及图”商标、第17800688号“天仕通 ELECTRONIC MONITORING”商标、第74666990号“天视通”商标、第79959508号“天视通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状态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在扬声器音箱;视频监控器;计算机监视器;闪光信号灯;户外监控摄像机;电子监控装置;液晶监视器商品上予以初步申请,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在电插座;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申请,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远距离交流用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天视通”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远距离交流用耳机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一的商品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商品类别,故引证商标三、四的撤销复审结果如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